夏吟兰谈婚姻家庭编入民法典有哪些“变”与“不变”?
本文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7日第七版。作者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化解爱情障碍,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了民事法律制度支撑,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婚姻法回归民法典,成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第五编,完成了婚姻法从独立的单行立法重新回归民法典之路。2017年开始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改编纂的。从此,婚姻法和收养法均脱单入典,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法回归婚姻家庭编,收养章成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典的整个宏观体系和婚姻家庭编的内部微观体系来看,均实现了完整统一。
民法总则第二条将调整对象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且首次在“人身权利”一节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婚姻家庭等亲属身份关系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地位与性质。民法总则对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顺位的调整,表明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更加重视人身关系,关注对亲属身份关系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与之相应的是,婚姻家庭编增设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开宗明义将其确立为婚姻家庭编的首要基本原则,明确了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国家责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既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昭示,也是婚姻家庭编承载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保护自然人基本人权的精神。
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总则及其各分编关系之变。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原来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之后,相互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要变化。
一方面,民法总则规定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一般性规范等宏观抽象、具有指导性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一部分的基本逻辑关系。民法典总则编的若干一般性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民事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适用于婚姻家庭编。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对身份关系的内容进行了科学建构,使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财产关系共同奠定了民法典的制度大厦,实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完整性。婚姻家庭编在体例上与分则的其他各编保持了一致性,在具体内容的逻辑结构中保持了一定的关联性。以“一般规定”取代了总则,规定婚姻家庭编中的一般性、总括性的问题;删除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律责任及附则,统一适用侵权责任编以及民法典其他相关规定。物权编中规定的共有制度、居住权,合同编中规定的对违约行为的处罚,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姓名权及救济措施,继承编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自然人的侵权责任等等或者是婚姻家庭编相关制度的基础制度,或者是以婚姻家庭身份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或者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之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都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各分编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避免立法重复,体现民法的体系结构完整合理和内部逻辑关系的协调,也为法律适用带来方便。
同时,这也会对家事法的法律适用与法学研究的逻辑思维及技术方法带来变革。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体系化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总则及各编法律规范,而不是单纯地适用婚姻家庭编规范,全面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家事法学研究应当进一步拓展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而不能仅局限于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方法,这是家事法学者面临的重要课题与挑战。
婚姻家庭编现为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
此次婚姻家庭编具体制度及规定之变主要是增加了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括性规定;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完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拓展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登记离婚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取消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养成立的条件等等。
入典之变的动因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之变化,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直接导致计划生育原则及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取消以及收养条件的变化。二是社会上人民群众的需求及呼声,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写入婚姻家庭编、离婚冷静期写入离婚行政程序都与人民群众的不断呼吁有关。三是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有解释且已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如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将劳动报酬、投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等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蓝本的。四是专家学者多年的学术研究及呼吁倡导。婚姻家庭编增加的内容绝大多数都能在学者的论文、专著等学术研究中找到理论依据及不同的观点。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以研究会的名义先后向全国人工委提交了五份立法建议,牵头起草的《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共计155条。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是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基础。其次,伦理性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显明特征,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具有伦理属性,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性爱与亲情的自然人伦关系受到社会认可并得到社会保护而确立的亲属身份关系的规则和行为规范,因此,它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共同决定的。再次,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蕴含了主流社会所认可的伦理价值规范。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四大基本原则,并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主旋律,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倡导性条款明确在总则当中,而此次婚姻家庭编则明确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通过在法律上肯认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引领社会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发展的进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新中国成立71年来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不仅见证了婚姻家庭观念的变革,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婚姻家庭编不仅要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也要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当事人意志随意处分,不以利害得失为转移。身份法中强制性的规范较多,国家为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较广且深。如禁止家庭暴力,就是以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为主要特征的。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需要多机构合作共同解决的社会问题。
第二,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受到多种限制。例如,婚姻家庭领域中身份行为的主体年龄受到特别限制,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自然人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再如,某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自行表达其真实意愿。
第三,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稳定或相对稳定的,因为它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是一种长期的或永久的伦理结合,而不是或不应当是基于利益的短暂的结合。血缘关系不可能解除,婚姻关系也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尽管现代社会离婚率高企,但人们的对婚姻的愿望依然是“百年好合,永结同心”。
第四,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不同:婚姻家庭立法所设立的夫妻之间、亲子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职能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养老育幼、相互扶助为目的,是婚姻家庭法伦理属性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因此,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某些调整亲属身份的权利义务紧密结合,难以区分。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既可以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以视为父母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权利的行使与抚养教育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二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价性。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但不是等价交换,不具有对价性。例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他们之间物质上的扶养不对等,不对价,夫扶养妻不以妻曾扶养夫为条件,子女赡养父母不以父母曾抚养子女为条件,且扶养费的数额不考虑双方各自支付的数额是否相等,是否对价,只考虑受扶养方的需要程度和扶养方的支付能力。因此,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律中的某些权利是具有义务性的权利,某些义务又是具有权利性的义务,归根结底,这是由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家庭生活共同性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显然,婚姻家庭立法与财产立法的重要区别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财产法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本位下的个人主义,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价值;而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则是人格独立下的团体主义,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家庭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的功能。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后半句话是合同编新增加的内容。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同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导向性,只有“依据其性质”可以适用的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其建立和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自行设立或解除的。而身份财产权,是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口舌官非怎么破解。比如夫妻间的赠与往往是以感情为基础,以身份关系的设立为前提的,是否能够按照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协议处理,的确需要慎重对待。因此,按照身份关系的属性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合同编与人格权编以及其他各编相关规定是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不变”是婚姻家庭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没有变,避免引起社会不同意见以及社会矛盾的维稳思维没有变。因此婚姻家庭编中,同居关系、夫妻生育权、知情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的规制、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化、亲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多项规定与制度尚有阙如,有待于未来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与时俱进地作出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